河南三合盘古女娲文化有限公司“女娲城”商标不予注册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4-12
河南三合盘古女娲文化有限公司“女娲城”商标不予注册复审案例
申请人因第45847606号“女娲城”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3267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1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9098151号“娲城”商标、第29370847号“娲城珍酒”商标、第29376568号“娲城贡酒”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恶意抢注原异议人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娲城酒”的百度搜索结果;2、宣传使用相关资料;3、“河南老字号”申报表;4、作品登记证书。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含义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若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抢注其商标,侵犯其著作权,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规定,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04月2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于2020年10月06日初步审定公告,原异议人于异议期内向我局提出异议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不予注册决定、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我局查明事实,本案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审理范围。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女娲城”分别与引证商标一“娲城”、引证商标二“娲城珍酒”、引证商标三“娲城贡酒”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白酒、烧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原异议人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三,故《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情形。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为普通字体的纯文字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的著作权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理由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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