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盼盼食品有限公司“豹发力水特”商标不予注册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4-13
安徽盼盼食品有限公司“豹发力水特”商标不予注册复审案例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2942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1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5573122号“水特”商标、第3954539号“宝矿力水特及图”商标、第3954540号“宝矿力水特”商标、第3471053号“宝矿力水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是医药、保健用品等行业领域的知名企业,“宝矿力水特”品牌经过原异议人的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为无酒精饮料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三、被异议人作为原异议人的同行业者,除被异议商标外还摹仿多件原异议人的中英文商标,其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原异议人公司简介、广告宣传资料、媒体报道、销售资料、被异议人相关信息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无酒精果汁饮料、无酒精饮料、水(饮料)、运动饮料、汽水、蒸馏水(饮料)、植物饮料、能量饮料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相关广告合同、发票、图片及视频资料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饮料、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故本案仅针对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是否应核准注册进行评审。《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被异议商标“豹发力水特”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指定使用在无酒精饮料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鉴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在此情况下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另,原异议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鉴于其在理由中并未就该条款主张权利,故在此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无酒精果汁饮料、无酒精饮料、水(饮料)、运动饮料、汽水、蒸馏水(饮料)、植物饮料、能量饮料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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