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派寶馬Zunpaibaom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复审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8-18
“尊派寶馬Zunpaibaom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复审案例分析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5日对第15982909号【皮带(服饰用); 袜; 鞋; 服装; 帽; 雨衣; 】“尊派寶馬Zunpaibaom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宝马”、“BMW”、“BMW及图”商标在中国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宝马”等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翻译。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19284号【服装; 鞋; 帽; 】“宝马”商标、国际注册第663925号“BMW”商标、国际注册第673219号“BMW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55419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及其子公司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与他人知名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违反诚信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认定第784348号“寶馬”商标、国际注册第921605号“宝马”商标、第282195号“BMW”商标、第282196号“BMW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依据《商标法》(以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宝马”等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据;保护、维权记录;相关裁定书、判决书;被申请人恶意申请的商标档案等。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2日申请注册,由商标局初步审定使用在第25类“领带;服装绶带;围巾;婚纱”商品上,经异议于2017年7月7日获准注册,其在“鞋”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由商标局在初审阶段驳回。
2、引证商标一由德国宝马汽车公司于2000年3月2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于2015年8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5年8月13日。2004年7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宝马股份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在中国于第25类“鞋”等商品上在先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并获准保护,专用期限至2025年12月22日。
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在中国于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在先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并获准保护,专用期限至2027年3月26日。
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在中国于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在先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并获准保护,专用期限至2027年11月20日。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领带;服装绶带;围巾;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汉字“尊派寶馬”及其相应拼音字母“Zunpaibaoma”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尊派寶馬”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宝马”,仅存在简繁体的区别,拼音部分“baoma”与汉字“宝马”对应,在引证商标一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尊派”二字是对“寶馬”的修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申请人宣传使用过程中,多将“BMW”、“BMW及图”商标与其中文“宝马”商标共同使用,并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前述商标彼此之间已形成了对应关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亦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鉴于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问题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及其子公司在先商号权。
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及其子公司商号相联系。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至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审理时,包含争议商标在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83件,其中包含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如“王牌宝马 BVIW”、“DUNDUP”、“SILYER DARFONFLG及图”、“PRAGONFLY及图”、“CFSARF PAOICTT”、“AK ANNA KARIN KARLSSON”、“ATTIMO”、“ALITAGRAHAM”、“TEMPERLET”、“图形”等。其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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