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雙鷹及图”商标无效宣告复审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8-16
“雙鷹及图”商标无效宣告复审案例分析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0日对第15611666号【木材加工机; 染色机; 包缝机; 工业用封口机; 包装机; 包装机(打包机); 卷管机(玻璃加工机械); 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 石油化工设备; 】“雙鷹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36415号【纸制品机械;】“雙鷹shuangy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表现形式上完全相同,仅有“双鹰”二字的排列方式上有所不同,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为江阴当地知名企业,“双鹰”牌纸制品机械在国内乃至国外市场具有极高影响力,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俞岳光曾为江阴市轻工机械厂职员,理应知晓申请人标识的存在,被申请人将变形的标识进行抢注,与申请人在先的著作权构成冲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光盘证据)
1、申请人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
2、江阴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俞岳光个人缴费金额明细单;
3、被申请人公司档案;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及检验报告;
5、江苏省江阴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报告;
6、行政判决书;
7、申请人部分产品的图片、宣传单;
8、商标及著作权转让声明、合同;
9、部分购销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设计,且已在中国注册使用多年,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图形和视觉效果等方面均不近似,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存在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可能性,其完全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并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商评委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均已对上述主张进行了认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江阴市华江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申请注册,2015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包装机;木材加工机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5年12月20日止。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0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引证商标由江阴县轻工机械厂于1985年3月4日申请注册,1985年11月15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纸制品机械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变更、转让予江阴市双鹰铸造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11月14日止。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所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争议商标整体与引证商标相比较,无论在文字构成、字母构成、整体呼叫、含义以及图形的表现形式上都近乎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印刷机器一项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纸制品机械商品在消费对象、消费渠道、功能用途等方面密切相关,此外根据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在切线机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综合上述事实,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品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而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装机;包装机(打包机);工业用封口机;木材加工机;染色机;包缝机;卷管机(玻璃加工机械);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石油化工设备九项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其“雙鷹shuangying及图”的著作权。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商标及著作权转让合同、声明书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标识为申请人最先设计完成,申请人尚需提交其他证明如在先创作完成该作品的证据材料等予以佐证其作为作品的著作权所有人。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该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未构成对他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印刷机器相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且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装机;包装机(打包机);工业用封口机;木材加工机;染色机;包缝机;卷管机;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石油化工设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核定使用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引证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装机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在先使用证据,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实为程序性条款,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在此不予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印刷机器一项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包装机;包装机(打包机);工业用封口机;木材加工机;染色机;包缝机;卷管机(玻璃加工机械);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石油化工设备九项商品上予以维持。"
以上由【安徽文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小编为你编辑的商标评审案例,包含商标驳回复审/商标无效宣告/商标撤销三年不使用复审/商标无效宣告复审/商标不予受理复审,认真看完之后,相信你一定能或多或少的了解国家商标注册的情况,赶紧来了解下吧。如果您遇到疑难,可以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