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与刘志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3-26
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与刘志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案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6民初7号
原告:济南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玉皇庙镇白玉路。
法定代表人:刘仕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凯,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剑波,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志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金栋,沾化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讼记录
原告济南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与被告刘志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凯、翟剑波,被告刘志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金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山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标使用费29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3.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将其注册的"鲁舜山水"牌水泥商标、包装板面允许被告生产与销售有偿使用、并阶段性收取被告的授权费。被告向原告每年支付商标使用费10万元,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将付给守约方违约金5万元。在上述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绝大部分商标使用费及违约金,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商标使用费变更为34万元。
刘志国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作协议无效。1.《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是合法独立的公司,答辩人只是个人,没有生产资质,如果借用原告名义生产,明显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所以原告虽与答辩人签订了商标使用合同,但是答辩人事实上根本无法生产及使用商标,所以,该合同无效。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然而答辩人系个人,根本无法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及商品产地,并且实际双方协议的是答辩人也以原告的名义生产,双方签订的协议是违法的,答辩人根本无法使用,并且也没有备案,所以商标使用协议是无效的。3、经查,原告许可答辩人使用的商标在签订商标使用协议时根本没有注册,经在网络上查询其商标在2016年9月30日申请注册,原告事实上欺骗了答辩人,原告根本无权许可他人使用。二、即使协议有效,原告授权给答辩人的商标图案,与其注册的商标图案不一致,原告构成违约。三、答辩人已经给原告支付了6万元的使用费,因双方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作协议书无效,答辩人也未曾使用,因此原告应返还答辩人6万元的使用费。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山水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商标使用许可合作协议书。证明:1.原告许可被告使用"鲁舜山水"商标,并在合同中约定使用期限为5年(2013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8日)。2.许可费用为每年10万元,半年一付。3.被告不付许可费的违约金5万元。
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于2017年8月17日向原告支付许可费1万元的事实,刘志国对合同的效力是认可的。
证据三: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早于2000年左右就取得"鲁舜山水"商标,不存在被告所述许可合同签订时尚未取得商标权的主张。
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向被告主张权利,与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用2万元。
刘志国质证意见: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此合同不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因为此合同无效应予以返还。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双方签订的商标使用合作协议书时原告注册的商标与给被告使用的商标不一致,被告根本没有使用也无法使用。原告构成违约应给被告5万元的违约金和返还6万元的使用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我方认为属于单方委托与本案无关。
被告刘志国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水泥包装袋原物及打印件。证明:原告违约,提供给我们的商标与其注册的商标不一致。
证据二:从网络下载打印的原告商标详情。证明:2013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商标许可合作协议时,其商标根本没有注册,该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
山水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且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作协议书中明确指出是"鲁舜山水",该商标与我方提交的证据三并不相符,而我方提交的证据三"鲁舜山水"商标的取得时间是2000年且与协议约定相一致。
本院认证意见:对山水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经刘志国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山水公司提交证据四,刘志国有异议,经审查,委托代理合同的签订符合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刘志国提交证据一、二,山水公司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刘志国主张系山水公司提供,但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系网络打印件,且与山水公司的证据三内容相矛盾,故对刘志国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0年11月7日,山水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鲁舜山水+LUSHUNSHANSHUI"及图形商标,取得第1468866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水泥,石棉水泥,高炉用水泥,水泥板,水泥柱,石棉水泥板。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2013年10月10日,山水公司(甲方)与刘志国(乙方)签订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作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一、甲方以自现有的知识产权"鲁舜山水牌"水泥商标、包装版面、允许乙方生产与销售有偿使用、并阶段性收取乙方的授权费。二、乙方在得到甲方的真实授权后,乙方应支付甲方授权使用费并每月将使用甲方商标的产量及质量情况以报表形式向甲方汇报。三、乙方在使用甲方的商标时,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承担。四、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将商标使用权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五、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商标使用费10万元,交款方式每半年缴纳一次,一次5万元。以此类推使用期限暂定五年,2013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8日。六、乙方生产的产品要符合国家标准,并留有富余标号。甲方不定期的到乙方抽查产品质量。七、违约责任: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将付给守约方违约金5万元。
另查明,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志国向原告山水公司支付使用费6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诉讼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1.涉案合同效力问题。2.涉案合同签订时原告山水公司是否享有商标权。3.被告刘志国的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涉案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刘志国辩解合同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合同签订时原告山水公司是否享有商标权问题。从原告提交的第1468866号商标注册证来看,合同签订时,原告山水公司已享有商标权。
关于被告刘志国的责任如何确定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志国在合同签订后仅支付了6万元的使用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山水公司主张的34万元使用费,被告刘志国应予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审理时,被告刘志国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按使用费的10%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山水公司未提交所受损失的证据,且被告刘志国申请按使用费10%承担违约金,其申请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故本院确定被告刘志国承担违约金数额为3.4万元。原告山水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其仅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而未提交正式的税务发票,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刘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济南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费34万元及违约金3.4万元;
二、驳回原告济南山水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原告济南山水水泥有限公司负担654元;被告刘志国负担67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文书尾部
审 判 长 张秀峰
审 判 员 唐顺江
人民陪审员 王庆奎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宋廷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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