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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胜纸业、南洋蔡益东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7-24
开胜纸业、南洋蔡益东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原告观点原告开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事实与理由:江···

开胜纸业、南洋蔡益东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原告观点

原告开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事实与理由: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2月21日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核定商品使用类别为第16类。2012年11月12日,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2018年10月17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经过多年广泛地宣传和经营活动,“双灯”商标在全国市场上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2020年9月16日,原告的代理人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盐城市××湖区××路附近的“鸭血粉丝”旁的一家无名店铺内(福家乐超市对面)以5元的价格购买标有“双灯”标识的卫生纸1包,该店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盐城市亭湖区南洋蔡益东商店”。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予以封存,并出具公证书。经鉴别,被告销售的“双灯”标识的卫生纸并非原告生产销售,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观点

被告蔡益东商店辩称:对原告是否是双灯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由法院依法审查,我超市没有销售过假冒双灯商标的卫生纸,取证人员取证时没有现场出示证件,也没有告知我们,取证后并非在当日出具公证书,产品鉴定书系原告自己出具,商店实际经营者是徐荣建,我的营业执照是借给他用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都不予认可。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20)苏盐盐都证字第770号公证书、中国驰名商标证书、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2010-2011年度“推荐商品”证书、江苏名牌产品证书、高新科技企业证书、(2019)苏民终211号民事判决书、2020苏宁钟山证字第13404号公证书、产品鉴定书、侵权实物、律师费发票12张及原告代理人所在事务所 律师费收费标准、公证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和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7月16日,经营范围包括卫生用品类(卫生巾、卫生纸、卫生带、纸巾)制造、销售等。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先后变更为“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现名称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

2003年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在第16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200075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卫生纸、纸手帕、纸巾、纸或纤维素制婴儿尿布(一次性)、纸餐巾、纸垫、纸桌布、纸质餐桌用布、纸、卡纸板,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2月20日。2005年3月1日,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2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2018年10月17日,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

2011年3月15日,原告生产的“双灯”生活用纸被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评定为江苏省消费者协会2010-2011年度“推荐商品”。2011年5月27日,开胜公司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于2013年12月31日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2016年12月,开胜公司生产的双灯牌卫生纸(含卫生纸原纸)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

2020年9月15日,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经开胜公司授权,向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对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人陈梦霞在江苏省盐城市相关店铺的购买进行保全行为公证。2020年9月16日11时56分,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郑某,刘某,4陈梦霞来到盐城市××湖区××路附近的“鸭血粉丝”旁的“盐城市亭湖区南洋蔡益东商店”。公证人员使用办公手机对该店铺外观和店内情况拍照。代理人在该店购买一包“双灯”字样卫生纸,使用微信支付货款5元,该店未开票。购物完成后,代理人和公证人员离开该店铺,代理人将现场购得的卫生纸交由公证人员,公证人员在物品上标注序号“5”并对物品进行拍照。2020年9月30日,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对现场带回的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并将封存件交代理人保管。2020年9月30日,该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20)苏宁钟证字第13404号公证书。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为本次行为保全支付公证费800元。

2020年9月28日,开胜公司出具一份《产品鉴定书》,鉴定结论为:2020年9月16日购买的,来源于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步南路附近“无店名超市”公证保全商品,经鉴定,双灯400张高级平版卫生纸1包非我公司生产,系假冒我公司“”商标的侵权产品。

2020年9月21日,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向开胜公司开具了12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均载明“服务名称:鉴证咨询费律师费;金额5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批量起诉的12件案件律师费均为5000元。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公证实物进行了拆封。经过对比,确认涉案公证商品使用了“”标识,原告提供的正品与涉案公证商品存在如下差异:原告提供的正品双灯纸包装中标注生产日期为“2019.4.8.Y”而原告的打码规则是日期中间无空格。

另查明:被告蔡益东商店于2007年8月31日经工商注册登记设立,类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蔡益东,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卷烟、雪茄烟、日用品零售。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蔡益东商店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蔡益东商店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开胜公司系涉案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据此享有的注册商标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开胜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蔡益东商店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经比对,本案中被告销售的卫生纸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权的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一致,且上述标识的使用,并未得到商标权利人的授权。被控侵权商品与正品在包装中生产日期的标注方式存在差别,原告开胜公司亦出具了产品鉴定书予以佐证。因此,被控商品应认定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蔡益东商店销售被控商品,同样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蔡益东商店辩称其未销售过假冒双灯商标的卫生纸,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另辩称取证人员取证时未出示证件、未告知被告、公证书并非当日出具,但未提交上述情形下公证书无效的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公证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还辩称其营业执照是借给他人使用,商店并非其实际经营,不应承担责任,未提交证据,也不能免除其作为登记经营者的法律责任,故其辩称意见本院同样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蔡益东商店应的法律责任问题。被告蔡益东商店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支付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本案原告开胜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故本院结合庭审情况,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情况、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产品的价格、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确定被告蔡益东商店赔偿原告开胜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盐城市亭湖区南洋蔡益东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涉案第2000758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盐城市亭湖区南洋蔡益东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盐城市亭湖区南洋蔡益东商店负担50元,由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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