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4521962号“乐行 leosam及图”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4-04-05
第24521962号“乐行 leosam及图”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521962号“乐行 leosa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已注册的“行乐”商标的延续注册,第9448255号“乐之行及图”商标、第12538201号“乐行者”商标、第11387071号“乐行”商标、第5733337号“行乐”商标、第15668285号“乐行宝 LEXINGBAO及图”商标、第19822096A号“好乐行”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晚于申请人的“行乐”商标,则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信息、“行乐”商标档案、用户手册、宣传材料、产品照片、店面照片等。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乐行”与引证商标三文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四“行乐”仅排列顺序略有区别,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亦十分接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自行车、车辆防盗设备、摩托车、运载工具用座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自行车、汽车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座椅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报警器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两轮手推车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电动自行车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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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521962号“乐行 leosam及图”商标
申请/注册号:24521962 商标申请日期:2017-06-07 国际分类:12类 运输工具
初审公告日期:- 注册公告日期:- 专用权期限:-
申请人:朱晓彬
商品/服务项目:电动运载工具(1201)、电动运载工具(1202)、自行车(1204)、电动运载工具(1204)、摩托车(1202)、车辆防盗设备(1202)、无人驾驶汽车(自动驾驶汽车)(1202)、电动自行车(1204)、摩托车车轮毂(1202)、自行车车架(1204)、助力车(1204)、电动运载工具(1210)、运载工具用座椅(1211)、电动运载工具(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