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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356654图形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4-04-06
第24356654图形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3566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975972号“BRILLANCE及图”商标···

第24356654图形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3566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975972号“BRILLAN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4822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为申请人重点品牌,已实际使用于化妆品等商品上。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信息、申请商标实际使用图片。

20240406143846367.jpg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独立识别的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二图形在表现手法、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洗面奶、香精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香精油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浴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第24356654号图形商标

申请/注册号:24356654 商标申请日期:2017-05-26 国际分类:3类 日化用品

初审公告日期:- 注册公告日期:- 专用权期限:-

申请人:林鸿益M********* 

商品/服务项目:去斑霜(0306)、美容面膜(0306)、洁肤乳液(0301)、防晒剂(0306)、护肤用化妆剂(0306)、防皱霜(0306)、洗面奶(0301)、化妆品(0306)、香精油(0305)、增白霜(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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