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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rganics及图”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4-07-24
“organics及图”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申请人因第23987059号“organic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5382656号“ORGANIC···

“organics及图”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3987059号“organic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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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5382656号“ORGANICS及图”商标、第5382657号“ORGANIC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文字“ORGANICS”可译为“有机物”,该部分是对申请商标指定商品的真实描述,并且有相应官方文件佐证。因此,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明文件、消费者反馈、销售使用材料、广告宣传材料、上述认证机构介绍材料。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文字“organics”可译为“有机物”,指定使用在婴儿食品等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申请商标已具有可注册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食品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食品用糖浆;牛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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