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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271189号图形商标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5-03-09
第24271189号图形商标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因第2427118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自设计,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800129号···

第24271189号图形商标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因第2427118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自设计,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800129号“yy”商标、第15201549号“yy”商标、第16932683号图形商标、第17379391号“湘云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并存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给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纳税申报表、发票、厂房照片、作品登记证书、购销合同、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等。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有所区别,商标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图形部分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质量控制、包装设计”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质量控制、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服务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能与引证商标三、四相区分的知名度。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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