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P SHBY及图”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3-26
“SP SHBY及图”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因第24162802号“SP SHB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451289号【离心机; 压缩机(机器); 空气压缩泵; 净化冷却空气用过滤器(引擎用); 发电机; 喷漆机; 制氧、制氮设备; 风动手工具; 角向磨光机; 金属加工机械; 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 电焊机; 机器、马达和引擎调速器; 阀(机器零件);】“SP及图”商标
第14191974号【风力动力设备; 阀(机器零件); 喷漆枪; 空气压缩泵;】“SP闪电狗”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并且,经过申请人宣传推广,该商标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展售柜台及产品;展览会展合同;产品样品图展示;宣传册及杂志;产品销售合同等。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升降设备;泵膜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离心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千斤顶(机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SP SHBY及图”,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以“SP”为显著部分主要构成要素,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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