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9971566号“同城资源TONG CHENG ZI YUAN”商标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4-16
第59971566号“同城资源TONG CHENG ZI YUAN”商标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971566号“同城资源TONG CHENG ZI YU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与申请人从事服务相关联。申请商标具备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602323号“58同城”商标、第18201571号“同城快印 平靓快”商标、第19612967号“同城拍拍”商标、第47202747号“UU同城”商标、第19759678号“58同城”商标、第20337862号“58同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证据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均含认读文字“同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函授课程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同城资源TONG CHENG ZI YUAN”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特点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分服务来源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59971566号“同城资源TONG CHENG ZI YUAN”商标信息:
商品/服务 提供教育信息; 家教服务; 职业再培训; 传授技术(培训); 函授课程; 培训; 娱乐服务; 提供卡拉OK服务; 游乐园服务; 为活动提供音响工程服务
类似群 4101;4105; 申请/注册号 59971566 申请日期 2021年10月20日 国际分类 41
申请人名称(中文) 李梦生
申请人地址(中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铁道一路51号4-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