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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颖(上海)食品有限公司“LAMOSA及图”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7-24
富颖(上海)食品有限公司“LAMOSA及图”商标注册案例分析申请人因第24009133号“LAMOS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714332号···

富颖(上海)食品有限公司“LAMOSA及图”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009133号“LAMOS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714332号“lamoda”商标、第19940383号“lamota”商标、第15596534号“Lumos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各引证商标共存,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产品图片;销货清单等。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字母“LAMOSA”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字母“lamoda”、“lamota”、“Lumosa”均由六个字母构成,仅相差一字母,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均无含义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产生了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第24009133号“LAMOSA及图”商标:

申请/注册号:24009133 商标申请日期:2017-05-08 国际分类:35类 广告销售

初审公告日期:2019-02-13 注册公告日期:2019-05-14 专用权期限:2019-05-14至2029-05-13

申请人:富颖(上海)食品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销售展示架出租(3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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