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宁自治县江波苗圃种植有限公司“镇宁蜂糖李”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7-24
镇宁自治县江波苗圃种植有限公司“镇宁蜂糖李”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384675号“镇宁蜂糖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147267号“蜂糖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的“镇宁”具有地名以外的其他含义,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可以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及包装图片、域名证书、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树苗、酿酒麦芽、动物栖息用干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小麦”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谷(谷类)”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含有文字“镇宁”,属于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强于“镇宁”地名之含义,指定使用在“树苗”等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镇宁”具有地名以外的其他含义。
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非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61384675号“镇宁蜂糖李”商标:
申请/注册号:61384675 商标申请日期:2021-12-14 国际分类:31类 农林生鲜
初审公告日期:- 注册公告日期:- 专用权期限:-
申请人:镇宁自治县江波苗圃种植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树苗(3101)、小麦(3102)、新鲜水果(3105)、活动物(3104)、新鲜蔬菜(3106)、植物种子(3107)、饲料(3108)、酿酒麦芽(3109)、籽苗(3103)、籽苗(3101)、动物栖息用干草(3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