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116529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7-24
第6116529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16529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018125号“中鹤ZHONGH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0181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3678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035839号“PEPS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024053号“中鹤ZHONGH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035840号“百事可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商标共存的情况。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图形部分在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果汁;可乐;矿泉水(饮料);苏打水;带果肉果汁饮料;能量饮料;植物饮料;纯净水(饮料);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汽水”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茶饮料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安徽文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醒你,商标使用要注意:注册商标应严格按照《商标注册证》上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使用;商标注册人不得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不得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