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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41229号“Fanic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4-09-06
第7341229号“Fanic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申请人因第7341229号“Fanic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4763号决定,于2018年05月02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

第7341229号“Fanic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

  申请人因第7341229号“Fanic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4763号决定,于2018年05月02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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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局决定认为,本案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看到被申请人在商标局阶段的证据,无法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的证据进行质证,同时经过申请人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理由:被申请人成立于2003年,是行业领先的工业自动化传感器和控制器研发、制造、销售的科技型企业。“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本身并非可视的物质化商品,其商业化销售必须依托特定的物理介质,而被申请人作为一家经营工业自动化传感器和控制系统产品的企业,旗下不仅生产单片机,而且开发、设计控制程序软件,通过该软件为单片机提供所要求功能和性能的指令或计算机程序集合,进而发挥单片机的功能作用。被申请人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页):

  1、单片机的介绍;  2、被申请人与多家企业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  3、实际使用图片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如下: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且并非是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为查明案件事实,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调取了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商标局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阶段证据基本一致,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再赘述。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4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数器;信号灯;纤维光缆;扩音器;测量器械和仪器;光学镜头;光电开关(电器);传感器;报警器”商品上,2010年12月7日获准注册。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理由和事实,本案审理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即2014年7月24日至2017年7月23日)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1为单片机介绍,该证据与复审商标是否进行了真实使用并无关联;证据2中的合同及发票显示的商品多为“智能仪表”,该商品与“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并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不能证明是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上的使用;证据3中的图片是芯片或包装图片,并无日期,为自制证据,亦无法证明是复审商标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上的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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