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嘉星商贸有限公司“正大尤鲜”商标注册无效宣告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5-02-16
遂宁市嘉星商贸有限公司“正大尤鲜”商标注册无效宣告案例分析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31日对第20052017号“正大尤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正大”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申请人“正大”系列商标广为公众知晓,在消费者市场上建立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57953号“正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24315号、第1009963号等“正大”系列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第605197号“正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曾被商标局认为在动物饲料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正大尤鲜”完整包含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文字“正大”,涉嫌抄袭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使申请人驰名商标产生淡化,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商誉。争议商标的使用和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涉嫌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且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争议商标注册公告;2、驰名商标认定列表;3、所获荣誉奖项;4、申请人“正大”系列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肉、肉罐头、干食用菌等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7年7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类及其加工及制成品、第28类棋、第30类咖啡、第31类活家禽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
3、2011年商标局认定申请人的“正大”商标为动物饲料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中未包含动物饲料商品。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在案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已有所体现,因此,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争议商标“正大尤鲜”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正大”,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食用燕窝、鱼制食品、肉罐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肉类及其加工制成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蔬菜罐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两商标在前述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棋、咖啡、活家禽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虽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但两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非类似且行业跨度很大的不同领域的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虽然申请人的“正大”商标在动物饲料商品上曾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予以保护,但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驰名商标认定表、所获荣誉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引证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已达到我国相关公众普遍知晓并具有较高知名度。且首先,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蔬菜罐头等商品与其据以知名的动物饲料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途径等方面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其次,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蔬菜罐头、干食用菌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活家禽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正大”作为其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蔬菜罐头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更不能证明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使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其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致使其字号权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蔬菜罐头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对于申请人提起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标识或其构成要素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肉、使用燕窝、鱼制食品、肉罐头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国际分类:29类 食品 申请/注册号:20052017 商标申请日期:2016-05-23 申请人:遂宁市嘉星商贸有限公司
初审公告日期:2017-04-13 注册公告日期:2017-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