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987348号“八大作原浆”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5-03-01
第15987348号“八大作原浆”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03日对第15987348号“八大作原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系国内知名的青稞酒制造商,在该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八大作坊”商标拥有深厚的历史背景,系申请人多年使用的知名品牌,在相关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834325号“互助八大作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宣告无效。且已有类似裁定支持申请人主张。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八大作坊”商标的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系申请人的经销商,自2010年经销申请人的酒产品,主要供货品牌有“天佑德”、“七彩互助”,与申请人有业务往来,曾于2012年9月申请人将“八大作坊”品牌产品赠送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熟知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情况下,恶意抢注争议商标,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四、申请人八大作坊品牌产品是属于中高端产品,采用申请人传承的“清蒸清烧四次清”传统工艺,其质量和产地均有所保证,被申请人摹仿申请人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质量及产地等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2、申请人所获荣誉;3、申请人网站介绍;4、申请人“八大作坊”品牌照片、产品检验报告单;5、青海互助青稞酒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6、相关销售合同、发票、审计报告;7、“八大作坊”商标VIS品牌形象设计图、宣传合同、广告发票、宣传片;8、相关产品专利证书、著作权登记证书、荣誉;9、慈善清单及捐赠证书;10、相关档案信息;11、相关裁定书;12、相关报道;13、终端单店订单明细记录(华仔酒业);14;被申请人“天佑泽”、“八大佑德”商标档案信息;15、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6、被申请人侵犯申请人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民事判决、行政处罚决定以及相关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商标提出无效宣告具有恶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不同,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带有“互助”字样,系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八大作坊”系酒行业通用名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不应作为商标获准注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应不予采信。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申请人系属恶意无效。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联企业说明;百度百科、360百科对“八大作”解释截图以及古建中国网的报道;相关广告合同、发票、广告照片及报纸等。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已有相关裁定认定“八大作”与“互助八大作坊”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八大作”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而非是对中国古老建筑文化的运用。被申请人商标虽含“互助”,但尚有其他组成要素构成,整体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被申请人未提供使用证据证明其已投入使用,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区分开来。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在质证期间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于2016年2月21日核准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26年2月20日。
2、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2018年3月15日在商评字【2018】第44923号无效宣告案件中经裁定予以维持,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在先权利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是由文字“八大作原浆”构成,其中“原浆”文字使用在“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互助八大作坊”在显著识别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5终端单店订单明细记录(华仔酒业)为自制证据,其证明力较弱。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特定的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该项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申请人之引证商标已在先申请并获准注册,且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在前述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该项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另,被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之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