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氣神”商标注册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4-07-24
“精氣神”商标注册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案例分析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吴启堃
申请人因第1515718号“精氣神”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W022371号决定,于2017年12月27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交其在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撤销复审商标,原《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一直处于使用状态中,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变更、续展证明; 2、申请人所获荣誉; 3、指定期间内,申请人与其他企业签订的战略联盟合同书、合作协议、采购合同等; 4、药品广告审查表; 5、复审商标产品发票; 6、产品包装、宣传页、厂房照片等。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1999年11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膏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于2001年1月28日获准注册,续展后有效期至2021年1月27日。2017年3月1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申请,商标局经审查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撤销复审商标之决定。申请人不服商标局作出的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膏”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等显示,在指定期间,申请人向多家企业销售了“精气神”风油精,但风油精并不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膏商品,故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第5类膏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