Z某某与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3-26
Z某某与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知民初字第33号
原告Z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作家,住山东省文登市。
委托代理人H某某,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Y某某,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彭忠喜,总经理。
被告中国华侨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方鸣,社长。
委托代理人S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户籍地山西省吕梁市,现住北京市。
原告Z某某诉被告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书店济南公司")、中国华侨出版社(以下简称"华侨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秋芹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Z某某的委托代理人Y某某、被告华侨出版社的代理人S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华书店济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Z某某诉称,原告系中国知名青年作家,《读者》等多家杂志签约作家。2013年12月16日,原告在被告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购买了被告中国华侨出版社出版的《人生因爱而完满大全集》一书,花费29.8元,发现被告中国华侨出版社未经原告同意在68页刊用了其《两个白菜包子》一文,并将此文篡改为署名为S某某《白菜包子》的内容,构成侵权。原告认为,被告中国华侨出版社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刊用其文章,用于商业行为,违反了《著作权法》的规定,侵犯了原告就其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被告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在进货及销售该书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理应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根据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停止销售《人生因爱而完满大全集》一书、被告中国华侨出版社停止发行、再版《人生因爱而完满大全集》一书;2、判令被告中国华侨出版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合理支出2029.8元(购书费29.8元、律师费2000元),共6029.8元,并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诉讼费用由被告中国华侨出版社承担。
原告Z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龙源期刊网网页截图1份,证明该网站收录的《非常关注》2010年第四期刊登的署名为Z某某的《两个白菜包子》,证明该文由Z某某所著;
证据2、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购书发票1张,证明2013年12月16日该书从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购买;
证据3、《人生因爱而完满大全集》一书,证明该书第68页刊登了《白菜包子》一文,且错误署名为S某某,该文的内容与Z某某的《两个白菜包子》内容一致,字数为1080字;
证据4、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金额2000元,证明Z某某为此支出的律师费;
证据5、2014年2月15日的委托代理合同1份,证明原告Z某某与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合同。
被告新华书店济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
被告华侨出版社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并没有侵犯原告作品。1、被告在图书出版时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审理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可以看出,出版社在图书出版过程中承担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应当为"过错责任原则",即如果出版社在图书出版过程中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出版社才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司法解释中的"合理注意义务"的内涵应当包括三点:作品内容中有无不真实、不公正或不应当公开的内容:是否违反宪法、法律、法规。主要指作品中是否包含出版管理条例第26条、第27条所禁止的内容;是否侵犯他人的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权益。对于第三点,具体到本案中,由于责任编辑加囿于占有信息的局限性和信息检索能力的局限性,不可能对出版的涉案图书作品所涉及的内容进行无遗漏的检索和审理,这是不合理的,事实上也是不可能的,被告在涉案图书的出版过程中已经与书稿提供方签订了《图书出版协议书》,在该协议第三条中,书稿提供方对内容的权属作出保证,如发生版权纠纷,则负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在涉案图书的出版过程中尽到了法律规定的合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图书《人生因爱而完满大全集》于2012年1月第一次出版,全书880千字,由于此类题材市场反映不好,所以发行量很少,没有再版、再印。涉案文章《白菜包子》仅为1080字,占全书比例千分之一。根据《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原创作品每千字30-100元的规定,原告索赔请求明显过高,于法无据。
被告华侨出版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2011年8月6日被告中国华侨出版社与天津中智博文图书有限公司的图书出版协议书,证明《人生因爱而完满大全集》是有合法授权的,我方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中国知名青年作家,《读者》等多家杂志签约作家。《两个白菜包子》系原告Z某某所创作并发表。
2013年12月16日,原告Z某某在新华书店处购买了被告华侨出版社出版的《人生因爱而完满大全集》一书,书中收录的署名为S某某《白菜包子》即为原告的《两个白菜包子》,仅是对文章的标题进行了修改,全文共1080字,《人生因爱而完满大全集》一书字数880千字,于2012年1月第1版,同年6月第2次印刷。
原告Z某某因本案维权诉讼,于2014年7月1日与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另原告支付购书款29.8元。
本院认为,被告新华书店济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相关事实的认定应以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为依据。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Z某某创作了《两个白菜包子》一文,其享有的著作权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华侨出版社未经原告Z某某的许可,编辑出版了《两个白菜包子》一文,并对原告文章的标题进行了修改,且未向原告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和发行权,应当承担停止再版、发行具有侵犯涉案文章内容等侵权行为,或与原告另外协商处理。据此,被告应赔偿原告Z某某经济损失及承担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
对于原告Z某某主张的赔偿数额4000元,本院认为,综合考虑被告华侨出版社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书的价值、出版的次数等因素,本院予以酌定;对于原告Z某某主张的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2029.8元,本院认为,原告Z某某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本院已酌情支持了原告Z某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请求,且被告华侨出版社已经出版发行《人生因爱而完满大全集》一书,其刊载的涉诉文章也有利于提高读者的知识水平等,又因涉案文章在涉案书籍中所占比例较少,若停止销售整本书籍也不经济,故对于原告Z某某主张被告新华书店济南分公司停止销售《人生因爱而完满大全集》一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Z某某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著作权包括人身权、财产权。本案中,被告华侨出版社出版的原告的涉诉文章修改了署名和标题,故对于原告主张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华侨出版社停止再版、发行《人生因爱而完满大全集》一书;
二、被告中国华侨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Z某某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三、被告中国华侨出版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Z某某赔礼道歉,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刊登判决文书,所需费用由被告中国华侨出版社支付;
四、驳回原告Z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中国华侨出版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秋芹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李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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