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某某与济南市城市管理局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3-26
Q某某与济南市城市管理局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三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Q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Y某某,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济南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某某,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济南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宋永祥,局长。委托代理人C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局工作人员,住济南市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一建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295号。法定代表人刘文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K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济南市历下区。
上诉人Q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济南城管局)、济南一建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总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08)历民重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Q某某的委托代理人Y某某,被上诉人济南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C某某,被上诉人一建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K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Q某某在原审中诉称,济南城管局和一建总公司未经Q某某许可,使用Q某某的摄影作品在济南市山大路、舜耕路、玉函路等主要街道上设置广告牌,从事商业广告宣传活动。济南城管局和一建总公司的行为侵犯了Q某某的许可权、署名权和获得利益的权利。请求判令济南城管局和一建总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Q某某于1996年9月12日拍摄了以趵突泉为背景的照片,并于1998年8月在《今日山东》(英文版)一书中发表。自2005年起,Q某某发现在济南市区山大路、舜耕路、玉函路等主要街道边的垃圾箱上方广告牌上使用了上述涉案照片。Q某某对上述广告牌进行了拍照,并对照片进行了数字处理,加注了拍照地点,但照片上没有显示拍照时间,另照片显示广告图片上有“济南一建”、“济南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监制”字样。2011年10月,济南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因机构调整变更为济南市城市管理局。
Q某某支出律师服务费5000元,邮寄费12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今日山东》(英文版)上所记载的作者情况和原告Q某某提交的底片,能够认定原告Q某某为涉案“趵突泉”照片的著作权人。
原告Q某某提供的、证明被告济南城管局和一建总公司侵权的照片系其自行拍摄,不能证明拍摄时间,原告Q某某虽然在照片上通过数字处理加上了拍摄地点,但因无实物比对,且两被告对这些照片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对这些照片不予采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证明两被告侵权的照片系其自行拍摄,照片已经进行了数字处理,且无法与原物进行比对,故原告主张两被告侵犯其著作权,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Q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原告Q某某负担。
上诉人Q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取证是举证的前提,一审判决否定上诉人自行取证的合法性,没有法律依据,也使上诉人陷入举证难的境地。上诉人在照片上增加拍照地点,但是丝毫没有破坏侵权现场的原貌,没有改变侵权广告的形态,一审判决不加甄别,以照片经过数字处理为由否定上诉人所取证据的真实性是草率的。一审判决无视客观事实,以“无法与原物进行比对”为由否定上诉人的证据是荒谬的,照片所固定的场景依然存在完全可以进行现场比对。上诉人能够提供证人证明照片的拍摄过程和侵权照片的存在。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济南城管局辩称,上诉人所主张的侵权事实不存在:1、济南城管局屡次派人到实地查看,没有发现上诉人所主张的侵权图片。2、上诉人主张在2008年10月4日和12月25日在舜耕路拍摄侵权广告图片,事实上2008年8月该路段就是目前所设果皮箱,可见上诉人所拍摄的侵权现场是错误的。3、济南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与广告相关的职能早在2004年就已划转到济南市建委,该局也不具备审批广告的权限。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提供的照片是真实的,所谓的侵权照片也与原告的摄影作品并非同一照片,上诉人主张的侵权不成立。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提供的照片是真实的,其内容属于公益性宣传,并未产生经济效益,上诉人要求5万元经济赔偿没有任何依据。被上诉人一建总公司辩称的内容与被上诉人济南城管局相同。二审中,上诉人Q某某提交了证人X某某和L某某的书面证言并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X某某出庭证明,大约在2005年5、6月,Q某某让X某某开车拉她到经八路拍照片,Q某某拍摄了经八路上垃圾箱的广告牌,广告牌上有趵突泉的照片,上面还有“济南一建”的字样。因X某某的妻子在经八路济南二中的二楼开公司,所以X某某经常路过经八路并看到许多上述广告牌。证人X某某当庭指认了上诉人Q某某拍摄的照片。证人L某某出庭证明,2006年前后,L某某在济南市部分大街上看到盗用Q某某拍摄的趵突泉照片做的垃圾箱广告牌,因为L某某的工作地点在山大路201号创展中心,所以对山大路上出现的趵突泉照片垃圾桶广告牌更加关注,还曾专门和Q某某讨论过这件事情。证人L某某当庭指认了上诉人Q某某拍摄的照片。被上诉人济南城管局和一建总公司虽对上述证人证言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反证。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Q某某拍摄的垃圾箱广告牌照片,不仅包括垃圾箱广告牌画面,还包括垃圾箱广告牌所处周边建筑、树木、街道、行人和车辆。垃圾箱广告牌所使用的照片与上诉人Q某某的涉案照片相比,去除了趵突泉亭子下面的人物。经八路和山大路上的垃圾箱广告牌照片画面上增加了“济南一建”字样和被上诉人一建总公司的商标标识,在照片画面下有“济南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监制”字样。玉函路和舜耕路上的垃圾箱广告牌只在照片画面下有“济南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监制”字样。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上诉人Q某某在二审中明确,因被诉广告牌已经拆除,故放弃有关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将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明确为书面赔礼道歉。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修订)第十一条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上诉人Q某某在诉讼中提交了照片底片和照片公开发表的出版物,足以认定涉案作品及其归属,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涉案作品及Q某某对其享有著作权是正确的。本案当事人对下列问题存在争议,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上诉人Q某某的现有证据能否证明被诉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原审判决以Q某某提供的照片系自行拍摄、加注了取证地点和没有原物对照为由,对Q某某提供的照片没有认定是错误的,应予纠正。因为,当事人自行收集证据是其法定的诉讼权利,Q某某虽然利用数码技术在部分照片上加注了拍摄地点,但其提交的照片数量众多,涉及了山大路、经八路、玉函路、舜耕路多个地点,照片画面不仅包括垃圾箱广告牌画面,还包括垃圾箱广告牌所处周边建筑、树木、街道、行人和车辆等参照物,形成优势证据,Q某某提供的照片可以认定并进而确认被诉行为的发生及其内容。Q某某虽然对拍照的具体时间陈述不清或对个别照片的拍照地点标注错误,但不足以影响其证据的客观性及其证明力。被上诉人济南城管局和一建总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明Q某某提供的照片有关广告牌画面及其周边物景的内容是变造的。结合证人X某某和L某某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济南城管局和一建总公司的被诉行为可以认定。原审判决既对Q某某提供的照片不予认定,又对Q某某所主张的在相关街道上出现过被诉广告牌的事实予以认定,是自相矛盾的,应予纠正。
(二)被上诉人济南城管局和一建总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侵犯上诉人Q某某的著作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修订)第十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署名权、修改权等著作人身权和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等著作财产权。两被上诉人所制作的垃圾箱广告牌所使用的照片与上诉人Q某某的涉案照片相比,仅去除了趵突泉亭子下面的人物,亦未为Q某某署名,侵害了上诉人Q某某对其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和复制权。被上诉人济南城管局和一建总公司在山大路和经八路上大量制作侵权垃圾箱广告牌,基于一建总公司为企业法人,其广告内容带有营利目的,故对两被上诉人有关山大路和经八路被诉广告牌为公益性宣传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两被上诉人的被诉行为亦侵害了上诉人Q某某对其作品所享有的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而对于玉函路和舜耕路的被诉广告牌,本院认为,因仅有“济南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监制”字样,可以认定其公益属性,对两被上诉人有关公益性宣传的主张,予以支持。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书面赔礼道歉,合理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除举证证明因维权而支付的费用外,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两被上诉人的违法所得,故本院将结合上诉人涉案作品类型、两被上诉人的侵权情节、上诉人因维权而支付了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综合酌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修订)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08)历民重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济南市城市管理局、济南一建集团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Q某某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0000元;三、被上诉人济南市城市管理局、济南一建集团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诉人Q某某做出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为1060元,均由被上诉人济南市城市管理局、济南一建集团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W某某代理
审 判 员 L某某代理
审 判 员 李玉
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马绪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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