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AREN MILLEN”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3-04
“KAREN MILLEN”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28日对第4973490号“KAREN MILL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服装服饰公司,其“凯伦•米莲”、“KAREN MILLEN”品牌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在此情形下,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二、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商品类别上大量抢注他人知名商标,其大量抢注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商业经营需要,扰乱了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修改前《商标法》(以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或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品牌宣传报道资料、相关案件裁定书等主要证据(光盘形式提交)。
被申请人在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10月31日申请注册,2013年12月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文具等商品上。
2、被申请人在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包含“宝诗龙”、“罗孚”、“ROVER”、“TANINO CRISCI”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的商标,申请注册在第9类、第18类、第25类、第43类等多个类别。被申请人就与争议商标相同的商标分别在第16类、第18类、第20类、第21类、第34类等多个类别申请注册。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鉴于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被申请人在多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及行业广且关联性弱,明显超出了正常商业经营需要,其中亦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的商标,故其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序号 申请/注册号 国际分类 申请日期 商标名称 申请人名称
1 4973490 16 2005年10月31日 KAREN MILLEN 法国保尔·莫利亚国际企业集团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