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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宣城市宣州区旭峰文体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4-03-12
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宣城市宣州区旭峰文体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民终7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委···

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宣城市宣州区旭峰文体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民终7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某某,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城市宣州区旭峰文体用品商行,注册经营地址安徽省宣城市。

经营者:C某某。

上诉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宣城市宣州区旭峰文体用品商行(以下简称旭峰文体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8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得阁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旭峰文体用品商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旭峰文体用品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法院确定赔偿数额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案中,一得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维权费用共计4000余元,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发票原件。一得阁公司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所载明的律师费并未超过江苏省律师费的收费标准;公证费的收费金额完全符合安徽省公证费的收费标准。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仅为4000元,明显偏低,既不够弥补一得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也未体现对一得阁公司的侵权赔偿,无法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适用法律错误,且与当前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政策不符。

旭峰文体用品商行未予答辩。

一得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旭峰文体用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判令旭峰文体用品商行赔偿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3.判令旭峰文体用品商行赔偿一得阁公司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4.由旭峰文体用品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一得阁墨汁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209837号"一得阁"商标注册证,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6类:墨块;墨汁。2002年12月28日,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获准注册第1926226号文字与图形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亦为第16类,也包括墨块、墨汁等,经续展注册,其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7日止。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两商标于2005年2月28日变更注册名义人为一得阁公司。"一得阁"墨汁商标自1995年以来,多次获得北京市著名商标荣誉证书。"一得阁"墨汁曾获得"中国十大名墨"、"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称号。另外,"一得阁"还曾被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中华老字号等荣誉。2017年7月19日,一得阁公司向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保全公证。当日,该公证处公证员与一得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宣州区叠嶂中路7-10号一处悬挂"上海文具店"招牌的店铺。在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一得阁墨汁"标识的墨汁一瓶,并取得收据一份。随后公证人员将所购商品带回拍照,并进行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一得阁公司留存。一得阁公司支付公证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一得阁公司系"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图文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的所有者,享有该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旭峰文体用品商行未经一得阁公司许可,在其销售的墨汁上使用了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侵犯了上述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鉴于一得阁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旭峰文体用品商行因侵权行为所得利益或者该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故综合考虑到旭峰文体用品商行的侵权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经营规模、过错程度以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价格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旭峰文体用品商行赔偿一得阁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旭峰文体用品商行立即停止侵犯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旭峰文体用品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三、驳回一得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一得阁公司负担100元,旭峰文体用品商行负担2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旭峰文体用品商行侵害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一得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及公证费发票,均未注明系为本案支出,鉴于案涉公证取证、律师代理行为已实际发生,一审判决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对一得阁公司的维权成本给予了酌情考虑。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案涉商品零售价、销量、旭峰文体用品商行经营规模、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本案与一得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的其他案件的关联性等因素,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一得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志

审 判 员  郑 霞

审 判 员  马士鹏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H某某

书 记 员  马梦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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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引起的诉讼。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和案件的性质,以及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目的,商标诉讼所涉及的案件可分两大类别:一类是属于民事诉讼的案件。《商标法》规定,如果注册商标遭受侵犯,可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行政程序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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